因认为已经还清欠款,刘某、何某将出借人马某告上法庭,请求马某协助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返还质押材料,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情回顾:
2012年6月11日,马某(甲方出借人)与刘某、何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乙方应在2012年1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给甲方;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愿按借款总额的0.8‰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自愿以刘某名下登记房产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马某于2012年6月11日、12日分别向刘某转账80万元和40万元,刘某于2012年6月1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刘某、何某主张实际借到的不是120万元,而112.55万元,且已于2016年7月1日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马某不配合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手续,归还质押材料,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协助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返还质押材料,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刘某、何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2年6月11日借款12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刘某、何某是否偿还完毕,马某是否需要配合刘某、何某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刘某、何某与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刘某、何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以现金形式向马某偿还了95万元,并提交了收条为证。马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条是刘某从其签署的其他文件中裁剪出来的,其并未收到刘某所主张的95万元现金。法院经审查认为,刘某、何某提交的收条从形式上看仅为一条很窄的纸条,从内容上看仅落款签名为马某所签,其他内容包括落款日期在内均为刘某所写,在刘某、何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马某支付了95万元现金,故一审法院对该收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其要其要求马某协助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某、何某要求马某返还质押材料的请求,因上述质押材料并非针对120万元借款的质押,且上述质押材料属于某物业公司所有,刘某、何某要求马某返还主体不适格,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提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还款收条切记要书写规范,并宜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还款事实加以充分证明,以免日后产生还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