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已发包的果园私自另行发包的,二次发包合同因违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 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8月1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忠勤。
被告陕西省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王忠勤诉称:2002年3月21日经过原告所在地的村民会议讨论,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经村民大会同意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9堆,承包时间为15年,承包地付款方式分两次交纳,前10年一次性交清3400元,后5年于2012年一次性交清2150元。2012年是合同约定后5年的承包地交款时间,但被告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小组长王吉礼拒不接受承包款,原告只好依法将承包款通过提存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不听原告的合法诉求,非法另行承包原告所有的果园。原告认为,为响应政府建园号召,在镇政府领导干部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的过错,被告的行为属于随意中断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民只知道王忠勤、王教立、王虎章三位当时任村干部期间恶意串通以违法的程序草率开会,会后私自在家三人合谋将村上的27堆地非法侵占,变相剥夺了村民的承包土地权利,应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有三:1、书面合同是伪造的。王忠勤、王虎章、王教立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同日,村委会还承包了村上其他地块,签订合同时间为2002年3月21日,王忠勤签订的合同明显是假造的,同一天出现了大小规格不同的印章,一个村委会同一时期有且只能有一个合法的印章,为啥一天签的合同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印章。王忠勤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显然是无效合同,因为印章是变造的。王忠勤不再担任村干部后,根本未给后任村干部移交村委会持有的甲方合同,王忠勤持有的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后几任村干部及村民均不知道,只知道承包了10年。2、关于土地承包方案的会议记录也是伪造的,程序是违法的。召开村民会议未达法定人数。王忠勤、王虎章、王教立事先恶意串通,在没有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大部分村民不知情、来不及取钱承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三人代表村委会,将村上土地27堆土地据为己有,其中王忠勤将9堆地据为己有。3、王忠勤与柴寸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应依法交还9堆地及果树。王忠勤、王虎章、王教立三人是事先恶意串通好的,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柴寸村委会收回非法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即使王忠勤在本案中主张的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王忠勤也应因该合同违约而丧失相应的权利,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王忠勤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度,宜川县委、县政府要求各乡(镇)消灭空茬地栽植苹果树,当时由于种地没有利润,许多群众出外打工不在家,致使柴寸村的空茬地无法栽植苹果苗。经两委会班子研究决定,把当时村集体烤烟基地的土地面向全村群众进行承包,经过召开群众会进行承包,但由于当时留在村中的群众不多,加之群众栽植苹果树积极性不高,致使承包地无人承包。由于县委、县政府、镇政府要求时间、季节紧,2002年3月18日,时任阁楼镇人大副主席、包片领导李俊祥及柴寸村包村干部白晓东与柴寸村班子成员开会决定,把柴寸村共计27堆机动地分别承包给了王教立、王虎章、王忠勤,一次性承包15年。其中本案原告王忠勤承包了位于东咀地3堆1块、6堆1块,共9堆地,每年340元承包费,10年共340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后5年每年每堆加10元,5年共215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2002年3月21日,原告王忠勤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共9堆,承包年限共15年,即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分前10年一次性交款3400元,后5年每年每堆加10元,5年共2150元,在2012年承包地时一次交清。2013年4月16日,因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拒绝收取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金2150元整,原告王忠勤于2013年4月12日将2150元承包金提交于陕西省宜川县公证处。被告已于2013年4月8日将原告王忠勤原承包的9堆地上所建苹果园另行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王辰子、王振龙、王海洲、王兴旺、王军臣等人,已签订了合同,并收取了后5年的承包费2150元整。诉争果园现由原告王忠勤经营、管理。庭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8日被告同本村34个村民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已将其于2002年3月21日承包给本村村民王忠勤、王虎章(另案原告)、王教立(另案原告)的27堆机动地所涉及的苹果树另行承包给了本村34个村民经营、管理,承包年限为5年,即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王忠勤、王虎章及王教立后5年未交的剩余承包费共计5950元,交款方式为5年一次交清。
【判决结果】
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王忠勤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原告王忠勤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各条款内容继续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忠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宜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已发包的果园私自另行发包的,二次发包合同因违法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合同已经签订,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3月21日,原告王忠勤与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当时的村领导班子成员为了响应宜川县委、县政府消灭空茬地、栽植苹果树的号召,为了完成阁楼镇政府下达的春季建苹果园任务,在镇政府包片领导和包村干部的直接参与下签订的,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是发包方,王忠勤是承包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发包方将被承包土地二次发包给其他村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属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诉争果园中的苹果树是原告王忠勤栽植并经营、管理的,现正值盛果期,原告王忠勤在该果园管理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存苹果树属于原告王忠勤个人私有不动产,对原土地承包合同,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出现,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对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所建苹果园的经营、管理、收益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出现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剥夺。被告柴寸行政村村委会在原、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王忠勤同意,将原告所承包的9堆(6亩)土地上所建果园以同价承包给其他多个村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诉争果园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焦点是在土地承包过程中,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的合同期限内二次将被承包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规定,对于发包方二次将被承包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并签订合同是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此案关系到原告王忠勤及柴寸行政村34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处理稍有不慎必定会使矛盾升级,甚至可能会演变成信访案件,在乡、村组产生负面影响,也会给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后开展工作带来不利因素。为避免这一结果的发生,办案法官及时向院长汇报案情,寻求支持。院长亲自带领合议庭成员,不辞劳苦,多次前往该村,同该村班子成员进行座谈、了解,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涉诉地块进行勘查。案件审理过程中,面对原、被告双方僵持的情形,办案法官决定以被告宜川县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突破口调解此事。一方面,办案法官让34个村民明白原告的确是基于县上大上苹果的政策,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促进本村经济发展才做的决定;另一方面,让其顾念乡亲情分,本着对同村村民的谦让,同时多考虑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的投入,以心平气和地处理此事。通过多次沟通、谈话,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协商解决此事,随后,办案法官又及时同原告沟通,引导其从法律角度考虑,理性思考 ,能够面对现状、互谅互让、调解解决问题。但是原告时而同意调解时而又反悔,法院最终在穷尽一切调解办法无果的情况下,深入村组按照审判五进方式进行审理,最终做出了公正判决。
此案宣判后,合议庭由及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判后答疑,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原告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及时公正的判决,使各方当事人从判决中学到了法律知识,明白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为判后当事人息诉宁人打下了基础。案件审结后,主办法官并未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对案件当事人进行了判后回访,及时给被告阁楼镇柴寸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发送了司法建议书,指出被告存在的不足。积极与乡司法所、村调委会联系协调,指导村调委会组织原告王忠勤与其他34人座谈,以息事宁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访,为农村的经济发展和村民的和谐相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社会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