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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金犯交通肇事罪案
作者:郑伟龙  发布时间:2014-03-17 14:08:33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00040号(2013年9月9日)

【基本案情】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小金驾驶豫HC5160(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焦作市向宁夏银川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6KM 4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HC5160(豫挂HE298)号重型半牵引车乘车人朱有枪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曹小金受伤、乘车人李海忠受伤及车辆部件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曹小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小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曹小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曹小金驾驶豫HC5160(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河南焦作市向宁夏银川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6KM 4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HC5160(豫挂HE2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朱有枪经抢救无效死亡、驾车人曹小金受伤、乘车人李海忠受伤及车辆部件和所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指令宜川县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察,在事故现场抓获被告人曹小金,被告人曹小金随后被带至宜川县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小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小金与被害人朱有枪家属、被害人李海忠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朱有枪家属及被害人李海忠的谅解。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小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

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小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小金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小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金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

【案例注解 】

一、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本案中被告人曹小金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二)客观要件即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综上本案被告人曹小金在公路上运输货物,因操作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三)主体要件即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曹小金出生于1962年2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即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曹小金虽已预见刹车不灵,但轻信能够避免,在下坡路段因刹车不灵,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二、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曹小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曹小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责任编辑:郑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