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承担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19日)
二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文信、崔云珍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翻宏、贺世龙、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崔文信、崔云珍诉称,2011年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世龙达成协议,将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给贺世龙,贺世龙委托贺翻宏经营,后贺翻宏雇佣崔江荣为该车司机。2012年9月4日2时20分许,崔江荣驾驶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23KM+000M处,将车停于道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加水,同时下车检查车辆时,贺翻宏移动该车,将在车左侧下检查车辆的受害人崔江荣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于2012年11月14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翻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江荣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贺翻宏不服向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调查了解,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共缴纳保险费3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翻宏仅支付30000.00元用于埋葬受害人,以后不仅对事故责任不予承认,而且对受害人家属不闻不问,甚至口出狂言,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本应积极协调,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至今未有任何表示,致使原告不但得不到及时赔偿,而且心灵倍受伤害。原告老年丧子,痛苦而又无奈,虽有二子一女,但女儿女婿均为残疾人,没有赡养原告的能力,现又无端失去一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及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被告贺翻宏、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翻宏、大荔县万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致崔江荣死亡的医院抢救费1113.38元、拉运尸体费2900元、处理后事花费的交通费8900元、餐饮费9428元、住宿费96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埋葬费1714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476元,以上共计490826.88元,贺翻宏已支付3万元,实际应支付赔偿金46082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翻宏、贺世龙辩称: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贺翻宏、贺世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的错误,被告贺翻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翻宏移动该车,将在车左侧下检查车辆的崔江荣碾压致其身亡”。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京正[2012]司痕鉴字第61号)》可以得知,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死者崔江荣发生碰撞或碾压接触,何来将崔江荣碾压致死的“事实”。另外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贺翻宏并没有移动该车。二、此次交通事故存在众多疑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并未侦查清楚就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诉请没有合法依据。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陕西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派技术人员对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痕迹及受害人尸体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系被陕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第四桥外侧轮胎擦蹭、碾压,排除其他车辆碰撞。”该鉴定结论有众多疑点:1、尸体本身不在车轮下,并且碾压车轮上没有尸体残留、尸体上的车轮印与陕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轮不符。2、如是陕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不可能在该车上喷溅有尸体残留组织,尸体头部后脑伤来源不明,并非此车所致。3、要是碾压,腰带不可能断裂,两只鞋子,为何不在尸体上,而是在两三米远处。4、现场蓝色车辆的碎片、倒车镜后盖、汽车脚踏板碎片、铁锤的蓝漆作何解释。5、证人证明车没有动,作何解释。6、陕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明显撞击痕迹作何解释。7、贺翻宏在报案时,一直声称是蓝色可疑车辆撞伤逃逸,蓝色车辆司机神色可疑,并且说明肇事地点自相矛盾。被告的车停靠在安全停车带内并未曾移动,一个通常理智的人都可以想象,人在停车后方才下到车后,下车后车不移动的情况下,人是不可能被碾压到车下的,而且也有证人证明当时车并未移动,鉴定机构全然不顾事实,鉴定为受害人系被E7870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第四桥外侧轮胎擦蹭、碾压,严重脱离事实。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在接到报警后一个小时二十分后方才赶到现场,出警不利。并且此事故与西延高速洛川段特大交通事故系同一天发生,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草率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有武断执法嫌疑。针对以上疑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并没有仔细侦查,也从未做过合理解释。而原告方将这一错误结论作为诉请依据,于法于理都讲不通。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论正确,贺翻宏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现场事实情况及证人证言,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停于紧急停车带,且车辆并未移动,所以并未出现违法现象。对于陕西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又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通过认真检验、合法分析,确定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死者崔江荣发生碰撞或碾压接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最终鉴定结果。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此不予采纳,明显在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四、应由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贺翻宏移动该车,将在车左侧下检查车辆的崔江荣碾压致其身亡,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也是合法有效的最终鉴定结果。被告贺翻宏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是一个经销商,将车辆分期付款销售给被告贺世龙,本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他人经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责任。2、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贺世龙是实际车主,应是民事赔偿主体。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不成立,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对引起死亡的原因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陕西省高院指导意见不应再适用,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文信、崔云珍系陕西省宜川县高柏乡羊家庄行政村赵村村民,生有崔永强、崔永芬和崔江荣三个子女。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崔江荣驾驶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23KM+000M处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委托,2012年9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害人尸体和事故现场照片,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崔江荣被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第四桥外侧轮胎擦蹭、碾压,排除其他车辆碰撞。2012年9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疑似组织、疑似血液及崔江荣血样作DNA同一鉴定,结论为疑似组织为人体组织,疑似血液为人血,且为崔江荣的组织和血的概率均为99.99%。被告贺翻宏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二次鉴定,2012年10月15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事故发生成因进行分析及是否是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崔江荣发生碾压接触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等(无受害人尸体及血样),鉴定意见为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崔江荣发生碰撞或碾压接触。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未采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现场勘查相符,于2012年11月14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崔江荣驾驶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23KM+000M处将车停于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加水,同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告贺翻宏(又名贺志红)移动该车,将在车左侧下检查车辆的崔江荣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贺翻宏移动车辆时,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江荣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贺翻宏不服该认定书,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阅卷,会议研究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崔江荣系车辆慢速碾压导致死亡,排除其他车辆碾压的可能,贺翻宏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崔江荣在陕西省宜君县人民医院花费1113.38元,被告贺翻宏已支付3万元用于埋葬受害人崔江荣。崔江荣从2010年4月至2012年后半年租住于陕西省宜川县七郎山下原联社王立新的院子里,并自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受雇于王晓梅给其开出租车,车牌号为陕JT2864,后来崔江荣就开大车了。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被告贺世龙的名义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款按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被告贺翻宏与被告贺世龙是叔侄关系,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贺翻宏实际经营,贺翻宏是实际车主。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共计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文信、崔云珍赔偿医疗费1113.38元和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崔文信、崔云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和住宿费共计281405元;三、由原告崔文信、崔云珍返还被告贺翻宏3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文信、崔云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延中民终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驾驶人贺翻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崔江荣不承担事故责任。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大荔县万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保留所有权人,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文信和崔云珍作为受害人崔江荣的近亲属,是损害赔偿权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崔文信和崔云珍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崔江荣于2006年7月19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自2010年至2012年均在宜川县城租房居住,且受雇于王晓梅为其开出租车,崔江荣依靠驾驶技术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获得赔偿的条件,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死者崔江荣的身份持有异议,因该起事故发生的成因及陕E78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否与死者发生碾压接触,已经分别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省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两份鉴定存在结论相左,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和一审法院通过对送检的材料、事故发生时间、鉴定时间及鉴定分析是否透彻、成因是否认真解析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接近事故真相。其次,对死者崔江荣的身份问题,一审经两次开庭审理,并有证人当庭证明了崔江荣的身份,一审按城镇居民给予赔偿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应负责任大小的书面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是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本案的焦点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定案依据。
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委托,2012年9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害人尸体和事故现场照片,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受害人崔江荣被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第四桥外侧轮胎擦蹭、碾压,排除其他车辆碰撞。2012年9月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上的疑似组织、疑似血液及崔江荣血样作DNA同一鉴定,结论为疑似组织为人体组织,疑似血液为人血,且为崔江荣的组织和血的概率均为99.99%。贺翻宏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二次鉴定,2012年10月15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事故发生成因进行分析及是否是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崔江荣发生碾压接触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等(无受害人尸体及血样),鉴定意见为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崔江荣发生碰撞或碾压接触。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未采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现场勘查相符,于2012年11月14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20分许,崔江荣驾驶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23KM+000M处将车停于路右侧紧急停车带内加水,同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告贺翻宏(又名贺志红)移动该车,将在车左侧下检查车辆的崔江荣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贺翻宏移动车辆时,对车辆周围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江荣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贺翻宏不服该认定书,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阅卷,会议研究认为:根据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崔江荣系车辆慢速碾压导致死亡,排除其他车辆碾压的可能,贺翻宏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维持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贺翻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非因陕E78703(陕E844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死亡,因贺翻宏未提起行政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只是认为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在做出事故认定前就存在相佐的鉴定意见,提供了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照片,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故现场早已不复存在,受害人也已埋葬,事故车辆车况也早已改变,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对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相佐的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也仅仅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鉴定机构的设置,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行管理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对各个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鉴定机构鉴定的地域范围,以及鉴定意见的效力等级等未做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现象,法官认定的时候往往是根据案件的案情,以及经验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主要考虑有以下几点:1、鉴定意见书的来源,是不是由法院委托的,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优先于其他来源的鉴定意见。主要原因有,目前鉴定意见的来源主要有,自行委托鉴定、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法院委托鉴定,自行委托鉴定和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一般称为鉴定意见书而非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且其在鉴定机构的选择通常也没有征得被告方的同意,被告方往往以不知道、单方委托,不公正,鉴定机构偏向委托人作出有利于委托的人鉴定意见为由,不认可这些鉴定意见。因此其在证明力上较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较低,法院委托鉴定通常需要征询双方的意见,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通常采取抽签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且会形成笔录,记录在卷,程序上更加公开公正,双方当事人均较为信服。
2、鉴定资质较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优先于其他鉴定意见。因为,尽管鉴定机构没有等级效力之分,但是鉴定机构的鉴定设备,鉴定技术,鉴定人的鉴定经验往往较之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更能反映事情的原貌。
3、鉴定意见书详实、客观、鉴定意见理由充分的优先其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该专业领域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上得出的主观结论,是一种意见证据。鉴定时间的先后、鉴定取材的多寡都决定了鉴定意见是否更接近事实原貌、更值得信赖。
在本案看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均是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法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做出不一致的鉴定意见之效力应如何认定呢?因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痕迹检验鉴定书检验日期是2012年9月6日,报检材料包括红色嫌疑重型半挂普通货车、受害人尸体和事故现场照片,且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的委托检验时间是2012年9月7日,送检材料包括疑似组织和崔江荣血样,并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是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且鉴定材料只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现场勘查笔录等,无受害人尸体及血样等,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且分析说明不透彻,鉴定意见未对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的成因进行解析,只是简单陈述陕E78703(陕E8443挂)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未与死者崔江荣发生碰撞或碾压接触。相比较而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西公交鉴痕字[2012]09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和西公交鉴法物字[2012]第03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作出的时间更早,鉴定材料较完整,鉴定意见分析全面、充分、细致,因而更具有可信赖度,更接近于事故真相,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西公交鉴痕字[2012]094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和西公交鉴法物字[2012]第03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依据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铜公交复字【2012】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我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本起事故的事故成因,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驾驶人贺翻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崔江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