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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化名)诉王京(化名)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张晓菊  发布时间:2012-08-22 17:41:1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借贷关系的存在持有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实际交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0113号(2011年9月16日)

  二审: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738号(2011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伟

  被告(被上诉人):王京

  王京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11日从李伟处借款共计8000元,现已全部还清。2011年2月21日,李伟和另外两个朋友坐车在宜川县党湾街盐务局门口碰见王京,李伟让王京还钱,王京回答欠账已经还清,钱包里也没有钱,只有信用卡一张可以透支。李伟和王京等四人一起到宜川县南关加油站,李伟使用王京的信用卡分两次透支了2400元,并由王京在宜川县南关财政局对面的食堂写下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李伟3500元现金,借款人王静,时间2011年2月21日。王京在写借条时出于不情愿,故意将名字中的“京”写成了“静”。随后,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调查了此事,由于写借条时李伟并没有给王京提供现金,民警在借条上批注了“空条子,没拿现金”,并将这张借条存放在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卷宗中。李伟用王京的工商银行牡丹借记卡透支的人民币2400元被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追回并已退还给了王京。2011年6月17日,李伟凭2011年2月21日3500元借条的复印件(原件存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0031号案卷中)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王京偿还其借款3500元。

  李伟向宜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王京从李伟处多次借款累计3500元,因数目不大,均无条据。李伟多次催要,王京一直拖延还款时间。2011年2月21日,李伟再次找到王京要求还钱,王京仍旧拖延时间称自己很紧张,缓一段时间一定还清。于是李伟提出让王京写下条据,王京承诺2011年3月底之前一定还清,可是到期王京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李伟的个人利益,李伟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王京偿还其借款3500元,判令王京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京辩称,李伟所诉事实不实,理由虚假。第一,李伟所诉借据是王京在李伟的强迫下书写的空头借据。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李伟将王京押到二名黑社会打手的车上,逼迫王京书写3500元空头借据,又从王京身上搜出已无现金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将王京押到南关加油站,从王京银行卡中恶意透支现金2400元据为己有。王京忍无可忍,把此事告知了其父亲,王京的父亲立即向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经过派出所处理后,李伟向王京退还了透支的2400元,派出所收回了李伟、王京于2011年2月21日所签的借条。2011年4月李伟将王京诉至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办案法官从宜川县城关派出所调取了案卷材料,并将收回的借条复印件提供给了李伟。王京于2009年8月9日从李伟处借款2000元,于2009年8月26日借款5000元,于2009年11月11日借款1000元,王京的父亲已经全部代为清偿完毕,并且李伟当时也没有提出还有其他借条。第二 ,王静并不是王京的曾用名,李伟没有证据证明王京的曾用名是王静。原告所诉借据签名王静,是王京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故意将“京”写成了“静”。第三,李伟作为贷款人,其诉称的“被告多次借款累计3500元”说不通,不能自圆其说。四、李伟违法诉求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无理违法诉讼。

  【审判】宜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和王京不符。本案中王京是出于不情愿而故意在借条中写错自己的名字,李伟对于借条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王京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条因王京签订借条的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借条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成立,王京没有还款义务。第二,本案中因为李伟没有提供现金而导致借条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李伟与王京之间的借贷合同自李伟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签订借条后,李伟并没有给王京提供借款,王京没有拿到现金,所以本案中的借条因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第三,李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李伟陈述3500元借款是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王京分三次借款累计所得,后来补写了条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伟负有证明3500元借款由来的责任,因王京不承认李伟所述事实,李伟仅有借据和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次向王京提供借款累计3500元,所以应由李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伟请求王京偿还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伟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签名和王京姓名不符,不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极其错误的。王京亲笔书写借条并按手印,且双方共同就餐后王京还亲自前往宜川南关加油站刷卡透支,这足以表明王京是出于自愿。至于签名不一致,只能说明王京奸诈,不能说明其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李伟未提供现金而导致借条无效是错误的。王京给李伟出具借条时,李伟未给现金,不等于之前也没给现金,也不等于王京之前不欠李伟债务。李伟除提供借条外,还有证人杨某(化名)当庭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王京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借过李伟现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京清偿其借款35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京辩称,2011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李伟将其押到有二名黑社会打手的车上并拉到南关某酒店,逼迫其出具了3500元空头借据,从其身上搜取已无现金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将其押到南关加油站,在打手的强迫下,其无奈说出银行卡密码。李伟分两次从信用卡上透支2400元。王京忍无可忍,将此事告知其父亲。其父亲即向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3500元借条是李伟强迫王京出具的,是违法行为,王京与李伟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伟虽持有王京出具的借条,但由双方所举的证据和陈述可知,2011年2月21日,王京给李伟出具借条时,李伟并未给王京现金,王京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伟在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王京欠其的债务及如何欠其3500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审判对于准确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如何从实质意义上区分“借条”和“欠条”有现实指导意义。

  一、李伟与王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清偿债务的前提,所以李伟与王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我国民间借贷具有悠久的历史,因其操作快捷、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贷款催收方式多样和特殊的风险控制机制而受到大量急需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青睐,其有效地填补了社会资金的缺口,可谓是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润滑剂”。但是因民间借贷具有的形式多样、手段隐蔽、高利率和高风险等特点,又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近些年,各个地区均出现了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的情况。关于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又很少,相继出现的一些司法解释解决了审理中的部分难题。民间借贷是指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发生的以生产性用途为主的资金拆借行为。①在现实生活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的具体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实际已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贷款人仅持有借条而缺乏交付凭证。如果是数额较小的借款,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已经交付款项,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是,当贷款人仅提供借条,而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和实际交付款项。在这种直接证据存在疑点、涉案关联证据缺少的情形下,法院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排除疑点。此时,法院就应该从民间借贷系特殊合同出发,从分析签订借贷合同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和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两个方面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一)从意思表示真实方面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

  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缺乏以上三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的行为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产生法定的效果。本案中借条的借款人签名与王京不符,以一般常识判断,一个人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写错自己名字的,况且是在具有法律效果的文件上签字。作为贷款人也没有及时督促借款人更改签名,其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结合宜川县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报案事实,王京在出具借条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因借款人王京签订借条的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成立,借条代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成立,王京没有还款义务。

  (二)从款项是否交付方面判断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李伟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债权,不仅要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而且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而本案中签订借条后,李伟并没有向王京交付款项,王京没有拿到现金。本案的借条上已经由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宝龙注明了“空条子,没拿现金”,所以本案中的借条因欠缺交付要件而未能生效,李伟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正确判断借条和欠条的性质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往往分不清什么情况下应写借条抑或欠条。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为: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第二,二者的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经过结算后的反映,代表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二者的证明力不同。举证时,贷款人一般只需陈述借款合意和已经交付款项即可;而欠条持有人必须证明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诉求。李伟诉称是王京多次向其借款累计3500元,王京于2011年2月21日补写了借条。从李伟的诉称来看,本案的借条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条,其实是实质意义上的欠条。但是李伟又无证据证明其多次向王京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伟负有证明3500元借款由来的责任,因王京不承认李伟所述事实,李伟仅有借据和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李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次向王京提供借款累计3500元,所以应由李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伟请求王京偿还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①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务研究”,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10页。

参考文献:

  ①孙晓光:“破解民间借贷难题 司法应有所作为”,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4页。

  ②刘振、李道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5页。

  ③朱敏、吴克坤:“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建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第15页。
来源:原创
责任编辑: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