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我院受理李X诉中铁五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川项目经理部债权人代为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川项目经理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代位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作为中铁五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以注册地在广东韶关的总公司为本案被告。由此,本案应移交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经审理后查明该代位纠纷案并非简单的债权代理纠纷,而是基于被告和原告债务人王X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施工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宜川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的项目部,不完全是中铁五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原来意义下的下属部门,虽然具有因建设工程而临时设立的性质,会因该工程峻工而消灭,所以未经过工商登记,但其有自己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有组成人员出资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独立支配的财产,因而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故此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X工程有限公司宜川项目经理部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中院审查后,维持我院裁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一种措施。笔者认为我院所受理的这个案件,是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原告方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不甚完善。因此我院应加强、严格审查立案条件,从源头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2、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要件、理由作出排除性规定。3、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4、要尽力统一执法尺度,减轻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疑虑。5、加重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成本。6、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限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