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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第一案
作者:张晓菊  发布时间:2012-02-13 16:09:39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2月29日,宜川县人民法院民庭依法公开宣判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这是宜川县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第一案例。原告姚某按城市居民标准获赔十二万元,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获赔多出将近8万元。宣判之后,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1时许,第一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与横穿马路的原告姚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汽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第一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0361元。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8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在宜川县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原告姚某和第一被告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2010年11月29日,宜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县公安局等11个部门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镇)落户的配套政策。2011年4月28日,原告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原告长期居住于宜川县城南大街。自2002年至今,原告常年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同时,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从事驾驶员职业,为宜川县电力局拉运电力设备。

  法院认为:原告姚某和第一被告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即告终结,本院不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陕西省二0一一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姚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共计109041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姚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是农村户籍。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本案原告姚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居住于宜川县城南大街,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自2002年至今,原告姚某常年从事室内外装饰工程。同时,自2006年2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姚某从事驾驶员职业,为宜川县电力局拉运电力设备,有固定月收入。原告姚某作为有条件进城(镇)落户的农村居民根据宜川县有关配套政策也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只是因为集中办理人数众多,直至2011年4月28日,宜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才正式签发了户口本,现已是城镇户籍。原告姚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所以原告姚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陕西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法院判决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本案判决最终成功兑现,这对于指导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农村居民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要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成功,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需要提供譬如居住证、暂住证、城镇房屋产权证及入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居民委员会盖章的居住证明、公安机关派出所盖章的证明等;二是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所谓有固定的收入是指出事前一年每个月都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向法院提供受害人本人的银行存款纪录、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房屋还款记录、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发放工资的单据等。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上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农村居民也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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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