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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
作者:宜川县人民法院 杨金鹏  发布时间:2010-09-26 08:26:33 打印 字号: | |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条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一)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二)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实行这一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使他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上诉权利。

(二)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大胆申述上诉理由,保证上诉制度的切实执行。这样,就有利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从而维持正确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三)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法律确立了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依法抗诉的职责。

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现行法律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比较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在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未上诉的被告人同样不得改判加重其刑罚,以避免未上诉的部分被告人因部分被告人上诉而招致不利的后果。

(二)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几个罪的刑罚。

例如:甲市A区人民法院对张某盗窃罪和诈骗罪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但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一审对张某盗窃罪和诈骗罪分别判处二年和九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年,而两罪准确量刑应分别为五年和七年。二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维持一审判处的二年有期徒刑,将一审判决的九年有期徒刑改为七年,并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既不能直接改判张某两罪分别为五年和七年有期徒刑,并在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也不能直接改判两罪分别为五年和七年有期徒刑,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为十年。因为二审法院如果这样做,必然增加被告人的总和刑期,而这也属加刑的范畴,是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缓刑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规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的一种刑罚运用制度。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漏罪”、也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撤销缓刑,就意味着要按原判刑罚服刑,实际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是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精神的。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条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更不能直接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上述情形下,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五)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罪名认定不当,必须依法改判的,二审法院可以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前提下,适用比原判较重的罪名。

(六)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没有规定对被告人不能适用较重的罪名,况且罪名的加重并不等于刑罚的加重,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时可以适用比原判较重的罪名。但是,如果罪名的变更需要改变刑罚时,则要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改判的刑罚不得重于原判的刑罚。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办法达到加刑的目的。

四、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

(一)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或者同时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

(二)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上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或者同时有被告人一方的上诉和自诉人的上诉的

(三)第二审法院审理时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查明新的犯罪事实后,应当适用刑罚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五、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一规定暗含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上诉案件只能先行维持原判,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上诉的二审结果仅规定了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三种形式,既不能改判,又不能发回重审,当然只能先行维持原判了。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判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这两类上诉案件面而言,但根据该规定所蕴涵的精神,结合上诉不加诉原则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得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加刑)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时,二审不能改判和发回重审,而应先维持原判,然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然而该司法解释所包含的精神在讨论案件时可以作为参照,却无法作为维持原判的法律依据,因而并不能直接援引到先行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中去。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从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来寻求法律依据,我们只有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来作为维持原判的唯一出路,这显然又与该项的适用条件:“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这一大前提相矛盾,因而并不符合该项适用情形的要求。

为了避免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加刑)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时无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之后增加规定:“原判决量刑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先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作为第二款,现行的第二款相应变动为第三款,以改变司法个案中适用法律相冲突这一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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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