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它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由经济基础决定并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必然会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在全面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条件下,人民法院现有的体制和机制,不能适应新时期、新任务的要求,司法体制改革的艰巨任务摆在我们面前。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司法特征,即人民性,这是国家性质决定的,司法审判的根本属性是人民司法,本质要求是“人民司法为人民”。这就必然引申出人民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走什么道路的问题,是走司法大众化,还是走司法专业化(职业化),还是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要求我们做出理性的选择和历史回应,作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发表一点自己拙见。
一、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独立行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独立行政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干扰,是宪法原则。这条原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难免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制约和干扰,这种现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是必然存在的,而且是长期存在的。人民法院能否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正确履行职责,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排除干扰,必须用体制改革和创新的办法加以解决。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这个原则的实质内涵和立法精神,克服思想上的片面性,行动上的教条主义,毫不动摇地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取得政府的支持,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狐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官不能封闭狐立起来,与人民群众隔裂开来,坐堂问案,就案办案。人民司法必须与人民大众相结合,人民司法必须为人民大众服务。
二、能动司法是社会主义司法审判的内在要求,是由人民性决定的
能动司法,其基本含义就是积极的充分的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要求人民法官走下审判台、走出法院、深入社会,到人民群众中去,懂民俗、知民情、识民意、解民忧。积极主动地化矛盾、促和谐。从哲学意义上讲,就是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这种能动性,就是人们在认识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客观世界。
国家的性质决定人民法院的性质,社会主义的司法审判的本质要求,就是“人民司法为人民”。这名话响亮地回答了人民法院“为准掌权,为谁服务”的问题。
三、人民司法大众化是人民法院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建设成就,举世嘱目,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但是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没有变,人们的整体法制意识还不强,知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还不高,建设法制国家的道路还很漫长,在依法治国的伟大过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坚持人民司法大众化道路。
司法大众化,要有一批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做支撑。专业化与大众化并不矛盾,不能在思想上,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两者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司法大众化不是大众化司法、司法活动是在法官主导下有序进行的,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制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下移工作重心,深入到基层,即:农村、新区、学校、企业、机关等,充分了解和掌握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和诉求,建立灵活、便捷、高效的审判体制和机制。
四、推行“一线审判模式”,是实现人民司法大众化的有效途径
所谓“一线审判模式”,就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积极主地把审判活动转移到最基层、最前沿,在法官的主导下,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和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巡回就地审理案件,充分发挥审判活动调节社会关系的职能作用,以优先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化解和减少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线审判模式”,要求人民法院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运用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优势,坚持“优先调解,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解工作是一项艰苦的思想工作,要求法官具有深厚的法律底蕴,丰富的社会经验,了解社情民意公序良俗。调解工作又是一门艺术,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抓住主要矛盾,又要把握矛盾的主要方面,掌握矛盾的对立统一和相互转化规律,化解矛盾。调解的最大优势,就在于通过思想工作,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自愿自治,达到案结事了之目的。调解的最佳社会效果,就在于既调解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化解了矛盾纠纷,又调整了当事人双方的内心矛盾,转化了思想认识,得到了精神安抚。最终达到案结事了心了。
“一线审判模式”要求人民司法与人民大众相结合,坚持群众路线,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整合社会力量,发挥群众智慧,在法官的主导下审判案件。要求法官,更新司法理念,树立为民意识,谙熟法律知识,积累丰富经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吸收和借鉴群众智慧,创新审判体制和机制,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
“一线审判模式”,要求人民法院,加强调研工作,特别领导干部要真心实意地扑下身子,深入基层,到群众中去,倾听群众呼声,了解群众诉求,掌握社会动态,做到有的放矢。首先要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其次,建立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分析报告体系和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第三,建立完善审判的社会效果评估体系和回访机制;第四建立完善司法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司法活动追求的社会效果,最根本的价值是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和纷争,案件数量的减少而不是增加。
总之,推行“一线审判模式”符合我国国情,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继续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