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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应统一
作者:宜川县人民法院院长 胡宏毅  发布时间:2009-12-31 11:18:21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零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陕J××××号飞燕-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宜川县党湾街向南寺湾方向行驶途中,当行至201省道180km 102m处时,与迎面行走的路面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薛某某,乘车人左某受伤及陕J××××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二、审理过程

  原公诉机关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云岩镇永宁村村民,住该村。二00七年八月十八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逮捕,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同年十二月三日交由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执行缓刑协管。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宜川县人民法院因原交通肇事案程序违法而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三七年十月七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宜川县丹州镇北窑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一九四四年九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女,一九六七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丹州镇北窑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居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宜川县丹州镇北窑村(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男,二0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与马某同居所生非婚生次子)。

  原审原告张某、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一九六七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丹州镇北窑行政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住该村(系张某、张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马某某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法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法作出了(2007)宜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4859元(已付8459元,剩余46400元);三、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张某、张某某抚养费共计21810元;四、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刘某某赡养费共计9814.50元。宣判后被告人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生效。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发现本案原审程序违法,决定提起再审,并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二00八年十月七日作出了(2008)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原审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3819元(被告已支付54859元);四、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原审被害人张某某之子张某、张某某抚养费75370.25元(被告已支付21810元);五、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张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刘某某赡养费共计51454.5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张某某、马某某对本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一、薛某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薛某某赔偿马某某生活费168540元;三、薛某某赔偿张某、张某某抚养费150740.50元。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依法作出(2008)延中刑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一月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了(2009)宜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张某某赡养费5997.75元,刘某某赡养费9269.25元,张某抚养费8724元,张某某抚养费37077元,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5200元,丧葬费8459元,以上共计114727元(马某某已领取76669元,剩余38058元)。三、驳回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张某某、马某某对本判决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0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延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再次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莲歌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经传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日二00七年八月十八日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原审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6400元(其中包括停尸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8459元,共计54859元(被告人已支付54859元)。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赡养费5997.75元,刘某某赡养费9269.25元;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抚养费8724元,张某某抚养费37077元,共计45801元(被告人已支付21810元,剩余23991元);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给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经济帮助费54240元;

  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分歧意见

  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计算。因其虽然居住在县城边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害人张某某的赔偿金应以城镇人口计算。二00六年四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中指出,在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经批准的市镇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

  五、法官点评

  该案的刑事部分并不复杂,但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却认识不一。因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赡养人、抚养人均居住宜川县城边缘,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为农业性经营收入,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张某的居住地并不在县城区域城镇区域,所以,应以农业人口计算。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近几年来车辆大量的涌入社会,在我们的道路状况不尽完善,人们遵守交通法规的意识还不强的情况下,交通肇事案件大量发生。近年来我院审理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5%。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常常会以城乡赔偿标准不一致而在当事人中产生城市人高贵,农村人低贱的说法。就2007年的赔偿标准,城市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85360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仅为45200元,两者之间相差三倍多。当然这样的标准是以城乡之间的人均收入计算所得的,但这样无形中显现出了城市居民的命价不一,在人们的思想中产生了法律不公的看法。

  笔者认为死亡补偿金的赔偿标准应统一,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一种补偿,不论是城市,还是乡村,所失去的是一样的一一生命,按普通人的说法就是赔命价,人的生命价值应该是一样的,至于对被抚养和被抚养人员的抚养费,则应以被抚养人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标准来补偿。
责任编辑:宜川县人民法院院长 胡宏毅